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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来源: 省局网站 】【 发布时间: 2019-09-12 09:00:00 访问量: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设区市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或编制总额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或编制总额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设区市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分别确定市本级党政机关和所辖县(市、区)的公务用车编制。

  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设区市确因机构变动、人员编制增加或工作需要等原因需要增加公务用车编制或编制总额的,应当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由用车部门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等主要在城区内运行的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设区市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配发车辆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文件依据,并在核定编制内接受车辆。

  省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下级党政机关配发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发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由用车部门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加强公务用车登记管理,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核对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

  在行政中心等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的党政机关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不直接配备到各单位,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立实体化平台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新模式。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建设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设区市、县(市、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接应用和管理工作,确保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

  党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四)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放。

  (五)普通公务活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紧急公务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应严格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规定。

  (六)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公务出行,在不影响相关工作前提下,可以使用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七)领导干部不得驾驶公务用车,不得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不得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

  (八)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九)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带头做到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二十三条 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设区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省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并统计、汇总全省数据。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的,或者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平台化、信息化管理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办法,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省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4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2018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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